(2017)皖0223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宁与张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张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05号原告:王宁,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晓荣,女,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王宁与被告张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00元并支付利息4130元,合计37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开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3600元、23600元,原告借款发生当日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条,欠条均载明六个月内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仅归还15000元,对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张晓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二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开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23600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条,每张欠条均载明六个月内还清,每月还款393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仅归还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宁借款3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公告费250元,合计996元,由被告张晓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