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朱某1、朱某2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某,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女,193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1,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2,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退休职员,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3,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敦化支行职员,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4,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5,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蔡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一楼楼梯间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二审法院认定因楼梯间产生的10万元租金系遗产属认定事实错误;3.遗产中应扣除王某所有的15万元;4.二审判决对欠郭某的10万元债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5.二审判决按照均等比例分割遗产明显不公;6.鉴定费不应由蔡某承担;7.二审法院不同意延期开庭,未送达通知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振华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生效裁判已确认“该楼梯间使用权原始取得系蔡某与朱某6婚姻存续期间在敦化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处购买二楼住宅时所购买”,故该使用权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该使用权及由此而产生的10万元收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标的明确,蔡某虽对价格鉴证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报告,故对蔡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外人王某关于该15万元已另行主张,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将此作为遗产分配并无不当,蔡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仅以郭某并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及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清偿,二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蔡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蔡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多分配遗产或其他继承人应当少分配或不分配遗产,二审法院按均等比例分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蔡振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鉴定费用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蔡某虽提出该费用过高,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六,二审法院已依法向蔡某送达开庭传票,蔡某在其延期开庭的申请未得到法庭同意的情况下未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庭审理。二审法院程序合法,蔡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爽审 判 员 薛 淼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