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冉华与何仕贵、何仕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华,何仕贵,何仕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03号原告冉华,男,生于1983年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吴宗宪、罗永兴,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仕贵,男,生于1986年2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何仕全,男,生于1988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冉华诉被告何仕贵、何仕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文甲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兴、被告何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二被告的哥哥何仕富承包建筑木工施工差资金,由我担保并经手向冉鹤借款8万元和借我3万元未偿还,因被告何仕贵是担保人,2017年1月31日下午17时许,我去二被告家找被告何仕贵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当时被告何仕贵不在家,我就与被告何仕全发生了争吵,过了一会儿被告何仕贵就从外面开车回来,在二被告家前面,二被告就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头皮裂伤和颅脑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对被告何仕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被告何仕全外逃,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我被打伤后,先在团堡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然后家人将我送入利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98.68元。因何仕富与被告何仕贵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履行担保义务,我去催收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殴打我构成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200.18元。被告何仕贵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去年原告数次警告我就说要收拾我,前两次在我屋里守着,第三次才发生冲突。事发当天,我在外走亲戚,原告在我家辱骂我小孩,给我弟弟弹烟灰、吐口水,原告打电话给我,叫我回来说要收拾我,我回去以后,原告手攥拳头跑过来打我,我顺手捡起一个木头,才向原告打过去。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我不认可,不应负全部责任,我按照法院裁决给付。被告何仕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何仕贵、何仕全之兄何仕富向冉鹤借款八万元及向原告冉华借款三万元未偿还。2017年1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前往二被告家中催要,与二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后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何仕贵手持木棒打击原告后脑,被告何仕全脚踢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团堡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开支医疗费656.90元,并于同日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204.30元,另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5437.48元。2017年2月4日,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伤者冉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4日,利川市公安局对被告何仕贵作出利公(团)行罚决字[2017]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仕贵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三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对何仕贵、冉华、冉隆江的询问笔录,利川市公安局对何仕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仕贵、何仕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伤原告冉华,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98.68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9元、护理费1400元过高,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中农、林、牧、渔业中的行业收入标准,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14天=1206.8元,护理费为31462元/年÷365天×14天=1206.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98.68元、护理费1206.8元、误工费1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9412.28元,原告只主张9200.18元,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原告冉华索要借款本无可厚非,但系案外人何仕富向原告借款,被告何仕贵非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在何仕富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应另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原告未能理性处理债务纠纷,因言语过激致矛盾升级,因此原告冉华负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素考虑酌定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200.18×80%=7360.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仕贵、何仕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360.1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华负担60元,被告何仕贵、何仕全共同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文甲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