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丛裕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985号罪犯丛裕,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邳刑二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丛裕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徐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丛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丛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丛裕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1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邳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丛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裕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蒋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