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于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8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广,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二元,2012年6月18日被裁定减去余刑,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于广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一厂房内,因饮酒后言语不和与王某发生纠纷,先后持啤酒瓶、角铁将王某头部、肋部打伤,致其左侧第八、十、十一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所受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于广被民警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于广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广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被告人于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夕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