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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洪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勇,男性,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住茶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洪勇将自己家建房屋剩下的砖头堆放在与邻居洪某家交界处的巷子内,洪某不允许,双方发生争执,洪勇将洪某推倒在地,造成洪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左桡骨远端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病历记录等书证;证人谭某1、谭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洪勇的供述与辩解;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洪勇于2017年4月20日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于4月25日已经与受害人洪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洪勇赔偿被害人洪某医药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且已支付到位。洪某表示对洪勇的犯罪行为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笔录、领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勇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勇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况予以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洪勇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善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