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国馨、胡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馨,胡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756号原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1号观沙岭街道办事处501号。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馨,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胡静,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与被告陈国馨、胡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馨、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宏公司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502791802)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722342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岳麓区茶子山东路166号第4栋1802房屋。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52342元,剩余房款570000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签署按揭贷款相关合同或提供按揭贷款所需资料,逾期达10日以上,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在支付购房首付款152342元后并未提交按揭贷款所需资料。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办理贷款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签《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502791802)已经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或产权预登记)的相关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4468.4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陈国馨、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远宏公司为出卖人、被告陈国馨、胡静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1502791802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166号星澜汇雅苑住宅4栋18层18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41m2,总价款722342元。两被告应于2015年9月12日支付首付款152342元,剩余房款57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㈠项第3点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协议前己咨询相关银行并已知晓银行办理按揭的要求,并同意按照按揭办理银行的要求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同贷款银行签署按揭贷款等相关合同,在签署按揭贷款相关合同时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若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签署按揭贷款相关合同或未按约定期限提供按揭所需资料,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上述拟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0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任何第三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第一条第㈡项第2点约定“因买受人逾期付款,导致出卖人起诉买受人的,买受人除应向出卖人承担违约金、赔偿出卖人损失外,还应支付出卖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办案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九条第2点约定“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约定解除的,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本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及按揭合同解除等手续并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返还出卖人。出卖人在前述各项手续办理完毕、买受人将房屋交还给出卖人后的30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金(如有)后无息退还买受人已付款项。”第5点约定“因买受人违约达到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卖人有权通知买受人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两被告已经支付购房首付款152342元。因两被告未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多次向其催告,并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顺丰速运向两被告发出《函告》,告知其在2016年11月22日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后两被告仍未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及办理贷款手续,2017年7月24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两被告发出《函告》,通知其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两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收该邮件。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合同备案查询信息、《函告》、快递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国馨、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远宏公司与被告陈国馨、胡静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㈠项第3点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协议前己咨询相关银行并已知晓银行办理按揭的要求,并同意按照按揭办理银行的要求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同贷款银行签署按揭贷款等相关合同,在签署按揭贷款相关合同时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若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签署按揭贷款相关合同或未按约定期限提供按揭所需资料,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上述拟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0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任何第三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的约定,现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合同依据。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7月26日到达被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于2017年7月26日起解除。同时,因两被告存在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为72234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444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2点“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约定解除的,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本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及按揭合同解除等手续并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返还出卖人”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合同(或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好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或产权预登记)的相关手续。另,被告陈国馨、胡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其答辩意见或抗辩理由,其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缴纳的其他费用,两被告可以另循途径予以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㈡项第2点约定“因买受人逾期付款,导致出卖人起诉买受人的,买受人除应向出卖人承担违约金、赔偿出卖人损失外,还应支付出卖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办案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的约定,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馨、胡静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XX1502791802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于2017年7月26日起解除;二、被告陈国馨、胡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合同(或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完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或产权预登记)的相关手续;三、被告陈国馨、胡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234元;四、被告陈国馨、胡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五、驳回原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1594.5元,由原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7.25元,被告陈国馨、胡静负担7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