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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瑞祥与赵文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沃原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祥,赵文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沃原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966号原告:杨瑞祥,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典,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沃原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吉星花苑小区商业11幢第14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艳红,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崔瑞学,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久志,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杨瑞祥与被告赵文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沃原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县沃原公司)、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典、围场县沃原公司、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文典、围场县沃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0万元,月息2%,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赵文典、围场县沃原公司给付违约金按逾期还款的本息每日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赵文典因沃原公司种植周转作为借款人,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杨瑞祥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9月15日还清,如还不清按约定利率计算,月息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没有按时结息,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到期时未按时还本付息,自超期之日起借款人承担应还本息每日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赵文典、围场县沃原公司、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证实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证实原告已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赵文典账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赵文典因沃原公司种植周转用款,个人向原告杨瑞祥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约定利率月息2%,如还不清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没有按时结息,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到期时未按时还本付息,自超期之日起借款人承担应还本息每日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自愿为被告赵文典进行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双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按印。被告赵文典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款事由为沃原公司种植周转,个人借款9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100万转入被告赵文典账户。原告庭审中认可,此款在借款期间,被告赵文典偿还了10万元,现主张借款协议中的90万元借款及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能够证实原告杨瑞祥与被告赵文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到期未能清偿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自2017年9月15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围场县沃原公司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借款注明系个人借款,故主张由围场县沃原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到期时未按时还本付息,自超期之日起借款人承担应还本息每日的20%的违约金,此约定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还款造成的实际损害,现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主张约定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自愿为被告赵文典9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时,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文典偿还原告杨瑞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艳红、崔瑞学、王久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典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6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11400.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曲云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