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武汉华高慧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高慧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549号原告:武汉华高慧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经理。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琪,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华高慧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葛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65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5700元,剩余89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结清货款893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5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清货款793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500元(以7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1、认可欠付原告货款79300元的事实,但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没有达到,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P(BQ)-69-2012-106的合同总货款为89000元,有10%的保证金即8900元没有支付,是因为质保报告没有出具,质保报告需要双方配合出具;合同编号为P(BQ)-69-2014-019的合同总价款为176000元,已支付60%的货款,剩余40%即70400元没有支付,分别是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30%以及10%的质保金,是因为原告没有出具终验收报告及质保报告。基于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出具终验收报告及质保报告,所以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2014年3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P(BQ)-69-2012-106、P(BQ)-69-2014-019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全封闭电机耐压试验装置2套、耐压设备和磁极耐压设备4套,合同金额分别为89000元、176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原告开具合同设备总金额的30%的收据,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合同设备总金额的30%的收据,10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原告发货;设备终验收合同后30天内,原告开具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终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争议,则质保期满1年后60天内一次付清。前一份合同约定整机的质量保证期为3年,后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整机1年免费保修、终身维护服务,均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交提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被告欠付原告的79300元货款中,合同编号为P(BQ)-69-2012-106的合同货款有8900元未支付,合同编号为P(BQ)-69-2014-019的合同货款有704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2013年2月收到合同编号为P(BQ)-69-2012-106合同的货物、2014年11月收到合同编号为P(BQ)-69-2014-019合同的货物。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辩称未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原告没有配合其出具终验收报告或质保报告,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负有上述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编号为P(BQ)-69-2012-106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3年,该份合同质量保证期届满时间为被告2013年2月收货后3年即2016年2月。合同编号为P(BQ)-69-2014-019的合同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和检验期间,本院依法确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该份合同质量保证期届满时间为被告2014年11月收货后2年即2016年11月。因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满1年后60天内付清货款,故合同编号为P(BQ)-69-2012-106的合同货款应于2017年4月底之前付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该份合同剩余货款89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编号为P(BQ)-69-2014-019的合同货款应于2018年1月底之前付清,付款截止时间未届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的剩余货款70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高慧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0元;二、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高慧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55元(以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华高慧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原告武汉华高慧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