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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卉、李明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明祥,徐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955号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119室。法定代表人:吴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明祥,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徐卉,女,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明祥、徐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祥、徐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16792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小区××商铺业主,原告系天地新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明祥、徐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9日,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与南京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为天地新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原告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明祥、徐卉系南京市江宁区天地新城小区××商铺(建筑面积111.02平方米)业主,2008年9月3日,被告缴纳了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3330.60元(每平方米按2.5元/月计算)。之后被告一直未再缴纳物业费,经计算被告共计欠缴2009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物业费16745元。因被告未缴纳上述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曾系天地新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6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祥、徐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674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明祥、徐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道海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