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文涛,张卓,张振华,白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6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文国宏,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崔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立东,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葛文涛,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张卓,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张振华,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执行人白秀英,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文涛、张卓、张振华、白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没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将被执行人张振华名下的别墅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确认到其名下。异议人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只是与张振华做了抵押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在2015年被执行人张振华名下的房产已经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而银行未能够在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三个月内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院查明,2015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23102号执行证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为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葛文涛、张卓、张振华、白秀英,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财产过户税等。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立(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444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振华所有的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燕居街以西,银杏路以北和黄大顶子住宅项目B2b-14[幢]0号房(建筑面积349.96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司法拍卖后因无人竞买,流拍。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振华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2012年9月7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月11日,长春市证信公证处作出(2012)吉长证信民字第274号公证书,张振华公证委托林晶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长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代为申办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代为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产权代办人林晶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因张振华本人不签面积差补充协议及到房产交易中心物维窗口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款项取得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而无法办理产权证和他项证。2016年8月12日,我院下发(2016)吉01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振华、被告白秀英抵押财产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燕居街以西,银杏路以北和黄大顶子住宅项目B2b-14[幢]0号房范围内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该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抵押登记是因购房人拒不配合而客观上无法完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并无过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涉案房产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红岩审判员 王 爽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