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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郭湖南与吴新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湖南,吴新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712号原告:郭湖南,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吴新斌,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原告郭湖南与被告吴新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湖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消防安装工程款662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10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阳光金色春城二标段消防、喷淋、消火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名称、承包价款、工期、付款与结算方式都作了详细约定(详见合同)。到2015年底,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4256元。原告借用被告24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6256元工程款,被告一推一拖两年时间不付分文。被告吴新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阳光金色春城二标段消防、喷淋、消火栓工程项目由原告郭湖南承包建设。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名称、承包价款、工期、付款与结算方式都作了详细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主张被告吴新斌应支付314256元工程款,被告吴新斌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预支了248000元,尚有66256元未付清。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原、被告账目表、通话记录及光盘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名称、承包价款、工期、付款与结算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双方理应共同遵守。现原告郭湖南完成了项目工程,被告吴新斌应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新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作相应规定,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新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湖南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662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吴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赛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先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