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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仲崇芬、刘学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仲崇芬,刘学雷,胡成林,仲宗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01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崇芬,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刘学雷,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胡成林,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仲宗秀,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仲崇芬、刘学雷、胡成林、仲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崇芬、刘学雷、胡成林、仲宗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仲崇芬、刘学雷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二、被告仲崇芬、刘学雷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罚息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罚息以本金29999.99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胡成林、仲宗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仲崇芬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农信个借字(2012)第1601005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仲崇芬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胡成林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胡成林为被告仲崇芬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6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仲崇芬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3万元,被告仲崇芬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仲崇芬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0.01元,共计还款0.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被告仲崇芬与刘学雷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胡成林、仲宗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仲崇芬、刘学雷、胡成林、仲宗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仲崇芬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农信个借字(2012)第1601005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2.5733‰。同日,被告胡成林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胡成林为被告仲崇芬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成林、仲宗秀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2012年3月16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仲崇芬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3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仲崇芬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0.01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被告仲崇芬与刘学雷、被告胡成林与仲宗秀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仲崇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成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收款收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仲崇芬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成林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仲崇芬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仲崇芬与被告刘学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学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成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仲宗秀签订了《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崇芬、刘学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9元;二、被告仲崇芬、刘学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仲崇芬、刘学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以2999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四、被告仲崇芬、刘学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五、被告胡成林、仲宗秀对被告仲崇芬、刘学雷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崇芬、刘学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仲崇芬、刘学雷、胡成林、仲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