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金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1003号原告:北京金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福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女,系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金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金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920元、评估费1346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8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2017年8月21日15时,案外人周金琛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武清区永泰郦郡前行驶时,不慎碾压路面上的砖块,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金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后周金琛委托优宜速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京N×××××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692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46元。后原告至修理厂对京N×××××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269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保险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京N×××××号的所有人即原告为该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2536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对于车辆损失的定损为2900元,如果原告能提供鉴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佐证车辆损失实际发生,本被告同意就赔偿金额与原告协商。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保险外责任,本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诉讼费,本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周金琛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子批单各一份;5、拖车费票据一份;6、评估报告一份;7、评估费票据一份;8、维修费票据三张。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金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京N×××××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的数额为26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因该费用有合法的票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46元,因该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票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的数额为2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金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28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