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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介弟、陶龙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罗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277号原告:陶介弟,男,194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陶龙弟,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陶介妹,女,194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陶秋琴,女,195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陶龙妹,女,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惠林,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诉被告罗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龙弟、陶秋琴、陶龙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罗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1,106.30元(已扣除伙食费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0元[20元/天×(144.5天+175天+3.5天)]、营养费12,920元[40元/天×(144.5天+175天+3.5天)]、护理费21,364元[73元/天×(144.5天+175天+3.5天-175天)+10,560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57,96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5,939元/月×6个月)、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殡葬服务费礼仪费6,46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罗惠林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惠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罗惠林驾驶牌号为浙GZ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33弄阳光家园小区院内倒车时,碰撞了在小区内步行的陶金松,导致陶金松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惠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陶金松无责。事发后,陶金松先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利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曹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经查,牌号为浙GZ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顾某某,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受害者陶金松之父、母及配偶姚金宝均已死亡。原告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系受害者陶金松之子女。事发后,被告罗惠林垫付过1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于法院。被告罗惠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罗惠林垫付过1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牌号为浙GZ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对合理损失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天,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的计算有异议,受害者陶金松三次住院不全是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伤,要求对营养期进行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的计算有异议,受害者陶金松三次住院不全是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伤,要求对护理期进行鉴定,且应扣除公利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护理费10,410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殡葬服务费礼仪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017年4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理中显示,受害者陶金松生前患有老年痴呆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出门时应有监护人陪同,但事发时,无监护人在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牌号为浙GZ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天,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的计算有异议,受害者陶金松三次住院不全是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伤,要求对营养期进行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的计算有异议,受害者陶金松三次住院不全是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伤,要求对护理期进行鉴定,且应扣除公利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护理费10,410元;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殡葬服务费礼仪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罗惠林驾驶牌号为浙GZ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33弄阳光家园小区院内倒车时,碰撞了在小区内步行的陶金松,导致陶金松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惠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陶金松无责。经查,牌号为浙GZ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顾某某,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事发后,受害者陶金松先后被送至公利医院、曹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住院共计3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81,166.70元(已扣除伙食费17元),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主要死亡原因为心衰。2、受害者陶金松既往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律失常、高血压、老年性痴呆等疾病。3、受害者陶金松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原告为其聘请陪护175天,支付陪护费10,560元。4、原告因受害者陶金松死亡后支付殡葬商品费与殡葬服务费共计5,235元,礼仪服务费1,225元。5、受害者陶金松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其父、母及配偶姚金宝均已死亡。原告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系受害者陶金松之子女。6、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7、事发后,被告罗惠林垫付过130,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受害者陶金松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加重程度);2、受害者陶金松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30日住院治疗所涉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所占比重)。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者陶金松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第二、三次入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文证审查,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陶金松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辅助死因,参与度为20%-25%。2、第二、三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受害者陶金松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由于陶金松已经死亡,无法进行客观的检查。一般情况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与陶金松类似的原发性损伤[多发性损伤,肺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腰椎骨折(L1、L2横突,L4椎体滑脱),脾损伤,肝损伤,肾挫伤,皮肤挫伤(左侧颧部)],给予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该份回函较为公正,具体有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表示,对该回函有异议,认为营养期与护理期的评定应结合受害者陶金松的年龄、伤情、个体恢复等情况综合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惠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陶金松发生碰撞,导致陶金松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惠林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陶金松无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受害者陶金松生前患有老年痴呆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时应由监护人陪同,事发时无监护人在场,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者陶金松生前虽患有老年痴呆症,但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交警认定被告罗惠林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牌号为浙GZ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罗惠林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受害者陶金松系因其自身既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律失常、高血压、老年性痴呆等疾病基础上遭遇交通事故后所致死亡,根据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25%参与度折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受害者陶金松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实际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受害者陶金松因伤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81,166.70元(已扣除伙食费1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81,106.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60元,属于受害者陶金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实际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为323天计赔,本院按照25%参与度折算赔偿,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23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鉴于受害者陶金松年事已高,因事故致多发性骨折等病症一直住院治疗,至其死亡时,因事故所致病症仍未痊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3元计赔,尚属合理;其主张护理期按148天(144.5天+175天+3.5天-175天)计赔,结合具体案情,受害者陶金松伤情等实际情况,尚属合理;另原告支付陪护费10,560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1,364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于法有据,按照25%参与度折算赔偿,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2,1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者陶金松的死亡确与本起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按照25%参与度折算赔偿,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7、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5,634元,按25%参与度折算赔偿,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8,908.50元。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具体案情、受害者陶金松伤情及就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0、殡葬服务费礼仪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已包含殡葬服务费礼仪费,故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罗惠林承担8,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6,683.80元。被告罗惠林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此款与被告罗惠林已支付的130,000元相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罗惠林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殡葬服务费礼仪费共计506,683.80元;二、被告罗惠林赔偿原告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律师费8,000元,此款与被告罗惠林已支付的130,000元相抵扣,原告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惠林122,000元;三、驳回原告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7元,减半收取计5,903.50元,由原告陶介弟、陶龙弟、陶介妹、陶秋琴、陶龙妹负担2,443.50元,被告罗惠林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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