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立根与奚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根,奚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535号原告:李立根,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奚宏良,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上海浦东新区。原告李立根与被告奚宏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宏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以现金支付方式借款300000元,并写借条三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奚宏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借条三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6日,被告奚宏良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立根分别借款计300000元,并写借条三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以现金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李立根与被告奚宏良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债权人即原告李立根于合理期限内催要后,债务人即被告奚宏良理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属债务不履行。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宏良返还原告李立根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可人民陪审员 王花玲人民陪审员 葛田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