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9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新珍与周全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珍,周全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193号原告:谢新珍,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萍(原告谢新珍的女儿),女,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周全青,男,1951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谢新珍与被告周全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萍、被告周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5时40分,被告周全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北青公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全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新珍无责。被告周全青辩称,本人没有碰到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全青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5时40分,被告周全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青公路非机动车道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北青公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车牌:XXXXXXX)沿北青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全青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原告谢新珍骑电动自行车无违法行为,故认定被告周全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新珍无责。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3日至5月4日、5月4日至5月9日、6月16日至6月2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217.59元。被告周全青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被告周全青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没有撞到原告,并提供扣车凭证和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机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意见为:未悬挂车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左前部与悬挂上海车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随后未悬挂车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与悬挂上海车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原告认为扣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主张,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撞到原告。本院出示调取的交警队卷宗材料,被告周全青认为当时其看见的现场图不是卷宗材料里的现场图。原告谢新珍认为现场图是警察在现场画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全青主张其未撞到原告,但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意见,被告周全青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周全青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于被告周全青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周全青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39,217.59元,由被告周全青赔偿原告,扣除已付款10,000元,被告周全青还需支付原告29,21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全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新珍29,21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谢新珍负担510元,被告周全青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