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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六���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532号原告: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十里桥西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4218854D。法定代表人:范志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88751819。负责人:潘文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l48620元、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22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15982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13时许,郝某驾驶平排货车沿2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聚鑫源路口处,左拐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陈思军驾驶的皖N×××××/皖N×××××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所有的皖N×××××/皖N×××××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主车不计免赔车损险237900元,挂车不计免赔车损险14112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答辩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有异议,答辩人只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答辩人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且不应承担评估费;三、交通费不在机动车车损险赔付范围内,系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皖N×××××/皖N×××××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心支公司处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7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11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7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6日24时止,2017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止。2017年4月22日13时许,郝某驾驶无牌号平排货车沿2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聚鑫源路口处,左拐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陈思军驾驶的皖N×××××/皖N×××××号半挂车相撞,致郝某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427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思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2017年5月8日,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皖N×××××号车辆施救费2200元。2017年5月30日,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诚价评【2017】PG170168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显示,估值总值148620元。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皖N×××××号车辆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依约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合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保险人对其车辆损失赔偿具有选择权,被告主张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付,不予采纳,保险人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486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22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