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建良与黄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良,黄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黄其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603号原告:邱建良,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严,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黄其科,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健,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黄其科的女婿。原告邱建良与被告黄磊、黄其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被告黄磊、被告黄其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52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其科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8点许,被告黄磊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白箬铺镇金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白箬铺镇金洲大道光明村国海农庄门口左转弯时,遇邱建良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金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黄磊驾驶车辆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邱建良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面部撕脱伤并部分缺损、多处挫裂伤、右眼眶等处多发骨折、脑震荡。2017年3月3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病历确认:外伤性面部疤痕畸形、下睑外翻需手术治疗。2017年3月20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90天,壹人护理30天,营养期45日,后续医药费19000元。因被告黄磊驾驶的湘A×××××车为被告黄其科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带来了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医药费,根据正式发票、病历资料予以认定,并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3、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求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5、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依据鉴定结论1人护理30天计算;6、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7、误工费,认可原告诉求;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财产损失,凭损失清单或者维修发票予以认定,否则不予认可。被告黄磊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为原告垫付了20779.18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其科辩称,1、肇事车辆手续齐全,系合法车辆;2、黄其科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黄其科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黄磊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金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白箬铺镇金洲大道光明村国梅农庄门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邱建良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文忠亮沿金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黄磊驾驶车辆左转弯驶出金洲大道时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邱建良、文忠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产生门诊费2451元、住院费18328.18元,出院诊断为:面部撕脱伤并部分缺损、额部挫裂伤、右眼眶挫裂伤、右眉弓挫裂伤,右眼眶多发骨折、右额窦壁多发骨折,左髌骨骨折,脑震荡,右颧骨骨折,左肋骨陈旧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可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2月),加强营养,左膝关节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出院后每月复查左膝关节X片或CT检查,创伤关节科门诊复查及我科不适随诊。2017年1月2日,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27.49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2元。原告邱建良上述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0928.67元,由被告黄磊支付20779.18元,149.49元由邱建良自付。2016年11月8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2016]第11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邱建良无责任。2017年3月20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载明邱建良面部遗留4CM长纵行疤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受伤后休息90天,壹人护理30天,营养期45天;后续医药费19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法医门诊检查费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15元。原告邱建良于1962年4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白箬铺村张家塘组154号,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邱建良未工作,事故发生前从事泥工工作,平时在当地承包私房建设及一些小型工程建设。原告邱建良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湘A×××××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其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磊、平安财保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15%比例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黄磊驾驶证、湘A×××××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航天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记录、CT诊断报告单、普放诊断报告单、门诊发票一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一张、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发票、房屋建设包工承包合同、建房协议、房屋建筑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合同、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社区居民居委会证明,被告黄磊提交的湖南航天医院门诊发票1张、住院费发票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建良无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黄磊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邱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0928.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39.3元[(20928.67元-10000元)×15%];2、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续医药费19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邱建良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54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240元(54天×60元/天);4、关于营养费,考虑邱建良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5、关于护理费,结合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壹人护理3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18.47元(46458元/年÷365天×30天);6、关于误工费,邱建良受伤前从事泥工工作,承包私房建设及一些小型工程建设,邱建良主张误工费14361元,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工作种类,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9598元计算误工费,结合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期90日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9763.89元(39598元/年÷365天×90天);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建良面部遗留4cm疤痕,邱建良的精神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8、关于交通费,邱建良因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财产损失,邱建良的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800元;10、司法鉴定费2015元;以上各项合计62766.03元。就原告邱建良上述62766.03元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建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182.36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26982.36元。原告邱建良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35783.67元(62766.03元-26982.36元),应由邱建良、黄磊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黄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建良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黄磊应承担该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35783.67元。因被告黄磊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黄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35783.67元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黄磊与平安财保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1639.3元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2015元,合计3654.3元不在平安财保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邱建良32129.37元(35783.67元-3654.3元),其余部分3654.3元应由黄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原告邱建良59111.73元(26982.36元+32129.37元),被告黄磊应赔偿邱建良3654.3元。因黄磊已为邱建良垫付医疗费20779.18元,故黄磊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3654.3元且多垫付给邱建良17124.88元(20779.18元-3654.3元),扣除邱建良已多得到黄磊赔付的17124.88元,故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邱建良41986.85元(59111.73元-17124.88元)。黄磊多垫付的17124.8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黄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建良各项损失共计41986.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黄磊共计17124.88元;三、驳回原告邱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邱建良负担28元,被告黄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相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由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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