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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哈某与特某、斯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某,特某,斯某,呼某,萨某1,萨某2,拉某1,达某,乌某,拉某2,那某,青某,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3480号申请执行人哈某。被执行人特某。被执行人斯某。被执行人呼某。被执行人萨某1。被执行人萨某2。被执行人拉某1。被执行人达某。被执行人乌某。被执行人拉某2。被执行人那某。被执行人青某。被执行人敖某。被执行人萨某2。哈某与特某、斯某、呼某、萨某1、萨某2萨某3、拉某1、达某、乌某、拉某2、那某、青某、敖某、萨某2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194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特某、斯某、呼某、萨某1、萨某2、拉某1、达某、乌某、拉某2、那某、青某、敖某、萨某2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哈某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案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小海日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 庆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