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稚懿与葛昌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稚懿,葛昌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255号原告:顾稚懿,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葛昌能,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顾稚懿诉被告葛昌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葛昌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稚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昌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羊毛衫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对账,由被告葛昌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所欠货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昌能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昌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昌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稚懿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葛昌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