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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利利与被告叶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利,叶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864号原告:朱利利,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叶永忠,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朱利利与被告叶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每月500元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28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愿意每月支付违约金500元,并具下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不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叶永忠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条”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被告以要到韶关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原借条损毁,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款条”,载明“本人叶永忠身份证号码为431026198804081610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朱利利身份证号码431026198607206517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1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28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愿意承担支付违约金每月5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承诺于2016年9月28日之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叶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忠偿还原告朱利利借款本金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叶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