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金根与王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根,王彬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392号原告黄金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傅菊秀,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黄金根妻子。被告王彬喜,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黄金根与被告王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其中27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出于对战友的信任,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每次接收借款,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5%。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只支付了一年利息5万元。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3万元,未支付分文利息。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彬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金根与被告王彬喜系战友关系。被告王彬喜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上均约定了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25%。原告黄金根提出2014年6月26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借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未支付利息;2015年6月9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两张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金根要求被告王彬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5%高于法定最高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自认2014年6月26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5万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6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应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5日借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因被告已偿还本金3万元,要求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27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彬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金根借款6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7元(原告黄金根已预交),由被告王彬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志平审判员 李崇军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扬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