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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执2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临沂恒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临沂恒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崔峰,陈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4执2182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住所地兰陵县中兴路39号。负责人吴清剑,行长。被执行人临沂恒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崔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崔峰,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丽丽,女,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沂恒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崔峰、陈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崔峰在中国工商银行16×××0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