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兴邦与四川晴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邦,四川晴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3618号申请人:唐兴邦,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定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晴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园南二路8号10栋1单元5层17号。法定代表人:曾德金,职务不详。原告(即申请人)唐兴邦诉被告(即被申请人)四川晴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晴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9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以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财产,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晴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9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金龙书 记 员 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