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至泰兴市济川街道苏城村三组11号门前,乘隙窃得徐某停放于此处的砧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詹某。2、2017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至泰兴市济川街道锦泰铭苑小区5号楼7室北侧车库,乘隙窃得董某停放于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8元。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销赃给梅某。3、2017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华欣商贸城A1栋114号门口,乘隙窃得焦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5元。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于某。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将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卢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董某、焦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梅某、于某、朱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前科,且多次盗窃,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48元,连同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82元(暂存泰兴市公安局),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