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朱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朱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2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145号。负责人:陈诗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吴林(一般授权),系该行员工。被告:朱鑫,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内江分行)与被告朱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内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97146.54元及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二、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朱鑫向我行申请办理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40×××61,授信额度20万元。自2016年3月起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出现连续多月逾期还款、逾期数达15期,被告的上述逾期事实已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十七款“未能按时还款”的违约条款情形,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7146.54元及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朱鑫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朱鑫向原告中行内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61,授信额度20万元。自2016年3月起被告出现多次连续多月逾期还款,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十七款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将其信用卡列入止付名单,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清偿。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中,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原告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形成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透支的借款。自2016年3月起被告多次连续多月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种惩罚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单方设立。为此,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300元的公告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归还信用借款本金197164.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支付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被告朱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蕴审 判 员 刘 友 良人民陪审员 刘 红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