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与苏春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苏春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085号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052337X9。法定代表人:李正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男,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春兵,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与被告苏春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货车渝BQ57**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现被告长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苏春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通过邮寄信件向本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早已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苏春兵将渝BQ5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至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时止;合同期内被告应向原告华旭公司交纳管理费5000元/年;合同存续期间保险费由原告统一办理,所需资金由被告按时向原告给付,次年保险费被告应在上年保险保险期届满五十日前向原告交纳;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春兵向原告华旭公司交纳管理费至2015年10月份,且未按时对涉案车辆投保和年审。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旭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收款报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按期为车辆参加年审及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主张涉案合同业已解除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就渝BQ57**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春兵于2012年11月8日就渝BQ57**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金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