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2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437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刘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刘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民初4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38024U(1/1)。负责人:窦海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枚,女,汉族,1976年3月6日生,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该行职员。被告:刘洁,女,汉族,1991年12月24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州支行)与被告刘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淮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等合计3467.92元,其中本金2552.75元,利息703.79元,滞纳金211.38元,以及2016年11月16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洁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通过对其提供的资料审查认为,被告刘洁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符合原告贷记卡发放条件,遂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0,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洁于2015年9月11日前消费还款正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之后一直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6日累计结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息人民币3467.92元。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刘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洁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刘洁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0,透支额度为5000元。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第2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条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6日,该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2552.75元,因被告刘洁未能及时还款,产生利息703.79元、滞纳金211.38元。原告农行淮州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淮州支行当庭陈述、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及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及催收基本资料、催收邮寄单及历史记录等证据载卷证明,被告刘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的金穗贷记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洁持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农行淮州支行依约要求被告刘洁偿还本金2552.75元,利息703.79元,滞纳金211.38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后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本金2552.75元,利息703.79元,滞纳金211.38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后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3467.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洁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波审判员 董坚审判员 吴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