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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颜培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颜培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093号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刚,男,汉族,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颜培义,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颜培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培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000元(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合计172000元。2、2017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颜培义出具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还清全部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颜培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复印件)、房照一份(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2.5%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同时借款人用其所有坐落于海林市公安局新楼中心区19委1层07号房屋一栋面积39.53平方米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证据经核对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颜培义未提供证据。被告颜培义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银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2.5%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颜培义用其所有房屋(产权证海房权证海林字第10168**号)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期限为18个月,至2015年9月10日,颜培义已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12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约定了利息按2.5%计算,但原告按2分主张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已将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12500元给付原告,已在诉讼中扣除,并将其所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颜培义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000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合计172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000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合计172000元,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培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从2014年8月10日按2分利率标准计算到2017年8月10日止),2017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2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颜培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桂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