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平安与柯海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安,柯海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4028号原告陈平安,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海成,原告陈平安诉被告柯海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海成赔偿原告陈平安受伤损失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柯海成所有的阳新县宏维北郡公司打工工作期间,不幸右眼受伤,导致终身失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同,于2016年6月26日达成协议,被告柯海成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对赔偿款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柯海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交赔偿协议书,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汪秋宝证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伤害,以及原告受伤达成的赔偿协议等事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海成承包阳新县宏维北郡公司电缆施工事务过程中,雇请原告陈平安从事放电缆线穿导塑料管拉线工作。2016年11月12日2时许,原告陈平安在提供劳务期间,其右眼不幸被穿导塑料管砸管的碎粒砸伤,后被告柯海成将原告陈平安送往黄石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治疗终结后,被告柯海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7年4月28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平安的伤势进行鉴定,意见为:陈平安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及右眼白内障摘除+玻璃体切除+眼球探查术后,遗留盲目四级,属八级伤残;伤休息90天,伤后一人护理30天;后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2100元。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柯海成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定于2017年8月16日前支付40000元,2018年6月16日前付清10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柯海成未按约履行。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平安在被告柯海成承包阳新县宏维北郡公司电缆施工事务过程中接受其雇佣并受伤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相关证人证词等相联证据链,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陈平安系接受被告柯海成的雇请而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柯海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损失赔偿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16日前支付赔偿款4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赔偿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部分款项于2018年6月16日付清,履行期限未届满,被告享有到期履行抗辩权。原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海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平安赔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平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平安负担930元,被告柯海成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