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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喻永仁与北屯新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永仁,北屯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314号原告:喻永仁,男,1971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1********,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屯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21611-8,住所地北屯市。法定代表人:成守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新疆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永仁与被告北屯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永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7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组织施工队在被告承建的188团海川三期15号楼工程提供劳务,经核算,被告须支付原告人工费97600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新城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喻永仁出具过欠条。出具欠条的人是戴宏财,而戴宏财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就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欠据上是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原法人签字确定支付,这一事项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现在的法人并不清楚。被告方的工程结算是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公司法人或企业公章是不允许出现在第三方的债权凭证或者其他凭证上面,被告公司有自己的结算单,结算单是公司与挂靠承包人之间的唯一计算凭证。因此,被告依据第三方出具欠条要求承担劳务合同的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喻永仁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戴宏财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欠原告数额,欠条上还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质证后提出因新城建筑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喻永仁组织施工队在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188团海川三期15号楼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欠原告喻永仁人工费97600元,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内部承包人戴宏财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欠条,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签字确认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喻永仁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组织施工队在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188团海川三期15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7600元,由被告内部承包人戴宏财出具欠条,原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提出被告方的工程结算是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结算单是公司与挂靠承包人之间的唯一计算凭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屯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喻永仁支付劳务费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25元(原告喻永仁已预交),由被告北屯新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欢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