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与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土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324行初9号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广东地乡三棵树村**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军庆,玛纳斯县广东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楼。法定代表人郑方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洪元,该局劳动监察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李渤,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第三人张土娃,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呼图壁县仲裁委员会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不服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玛人社工伤认〔201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庆、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渤、第三人张土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玛人社工伤认〔201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12日中午13点左右,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管带厂职工张土娃在厂区颗粒机粉料时,右手被卷进粉料机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张土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对第三人张土娃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诉称,要求撤销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玛人社工伤认〔201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土娃于2016年10月12日在原告厂区内加工滴灌颗粒粉碎时,由于违章操作,致使其右手被卷入机器受伤。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与案外人邱虽各签订的滴管带水带颗粒加工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人严格按照规程操作,严禁违规操作,否则后果自负,责任由乙方即案外人邱虽各承担。第三人张土娃系案外人邱虽各雇佣,第三人张土娃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由承包人邱虽哥承担。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供其与案外人邱虽各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滴管带水带颗粒加工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玛人社工伤认[201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依据已生效的玛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张土娃与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管带厂主体适格,双方对第三人张土娃于2016年10月12日工作时右手被卷进粉料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上述裁决书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张土娃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使是原告所称第三人系违章操作,但第三人张土娃不符合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3.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玛人社工伤举字[2017]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收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张土娃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4.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张土娃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玛人社工伤认[201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张土娃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邱虽各、杨董菊询问笔录、证明;3.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玛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仲裁仲裁书;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会议记录、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张土娃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土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将单位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土娃针对述称,向本院提交玛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书裁决:张土娃与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邱虽各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滴管带水带颗粒加工承包合同,被告对该承包合同质证提出,该承包合同原告未盖章,也没有原告单位负责人或代理人的签字,不具备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对该承包合同不认可,质证提出,该承包合同仅有案外人邱虽各签名,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不具备合同的效力。因原告提交的上述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但原告提交的上述承包合同仅有案外人邱虽各的签名,原告未盖章,也没有原告单位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名,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提交的上述承包合同尚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张土娃提交的玛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中午13时左右,第三人张土娃在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管带厂厂区颗粒机粉料时,右手被卷进粉料机受伤。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张土娃向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管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玛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张土娃与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管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后,张土娃与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管带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人民法院,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张土娃向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并经调查询问后,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张土娃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收了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玛人社工伤认〔201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依法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与第三人张土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玛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故第三人张土娃依法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对第三人张土娃于2016年10月12日中午在原告厂区颗粒机粉料时,右手被卷进粉料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之规定,第三人张土娃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提出原告将其滴管带水带颗粒加工事项承包给案外人邱虽各,双方签订滴管带水带颗粒加工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邱虽各的工人违规操作造成的后果由案外人邱虽各承担。原告认为第三人张土娃系案外人邱虽各雇佣,其与第三人张土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提交的已生效的玛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张土娃与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管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玛人社工伤认〔201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管带厂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玛纳斯县新农源滴灌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审 判 员 拜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归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