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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0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世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林,陆雪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213号原告:马世林,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龙,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原告马世林与被告陆雪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被告陆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6,6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40,3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55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陆雪龙赔偿60%。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3时25分许,被告陆雪龙驾驶肇事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汇江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陆雪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雪龙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其车损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其垫付了医疗费5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16,615.47元、残疾赔偿金40,3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上述费用中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3时25分许,被告陆雪龙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汇江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被告陆雪龙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2017年4月10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世林胸部交通伤,致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陆雪龙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陆雪龙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21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就如下费用达成一致:医疗费16,615.47元、残疾赔偿金40,3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原告自愿对被告陆雪龙的车辆维修费5,40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至于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陆雪龙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60%。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对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已经达成一致的费用,本院不再赘述。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170元。律师费,根据本起事故具体情况、责任比例、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司法实践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陆雪龙承担。综上,原告马世林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6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384.40元、护理费3,600元、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2,714.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592.68元;超过保险部分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陆雪龙承担,因被告陆雪龙已经先行垫付521元以及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陆雪龙车辆的修理费2,160元,故折抵后,被告陆雪龙尚需赔偿原告3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林65,592.68元;二、被告陆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世林31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4.03元,由原告马世林负担89.30元,被告陆雪龙负担734.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