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徐红兵,徐延明,高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21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郑营路路口西南角沿街商业房(盛世商务大厦1号楼)。主要负责人:葛吉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波,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608号金江大厦1号楼1511室。法定代表人:徐红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盛世豪庭·濠景苑盛世商业工业园A区308室。法定代表人:胡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红兵,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徐延明,男,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高凤,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邑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徐红兵、徐延明、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波、张万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徐红兵、徐延明、高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9799.9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4241.64元(该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8254041.6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04××00、047701、04××02、047703、04××04、047705、04××07、047708、04××09、047710、04××11、047712、04××13、047714、04××15、047716、04××17、047718、04××19、047720、04××21、047722、04××23、047724、04××25、047727、04××35、047737、04××38、047740、04××42、047743、04××54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徐红兵、徐延明、高凤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以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04××00、047701、04××02、047703、04××04、047705、04××07、047708、04××09、047710、04××11、047712、04××13、047714、04××15、047716、04××17、047718、04××19、047720、04××21、047722、04××23、047724、04××25、047727、04××35、047737、04××38、047740、04××42、047743、04××54号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794.98万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徐红兵、徐延明、高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展期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尚欠本金7949799.99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出现逾期,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49799.9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4241.6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红兵未作答辩。被告徐延明未作答辩。被告高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2015年(坊子)字00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年坊子(抵)字0004号。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徐红兵签字并摁手印。2015年2月5日为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实际提款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贷款人)与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2015年坊子(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享有债权。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诸城市和平北街69号玉山名流文化苑商业B段34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04××00、047701、04××02、047703、04××04、047705、04××07、047708、04××09、047710、04××11、047712、04××13、047714、04××15、047716、04××17、047718、04××19、047720、04××21、047722、04××23、047724、04××25、047727、04××35、047737、04××38、047740、04××42、047743、04××54号)为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胡小龙签字并摁手印。2016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借款人)、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2016年(展)字001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15年(坊子)字00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8000000元,已偿还50200元,展期金额7949800元,展期期限为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展期部分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偿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6年4月28日,被告徐红兵、徐延明、高凤出具《担保函》,为2016年(展)字0017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徐红兵、徐延明、高凤均在《担保函》上签字并摁手印。另查明(一),被告徐延明与高凤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二),2015年2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800万元汇入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7949799.99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4241.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49800元展期至2016年12月19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徐红兵、徐延明、高凤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应在展期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偿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49799.9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4241.64元,原告的主张利息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诸城市和平北街69号玉山名流文化苑商业B段34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04××00、047701、04××02、047703、04××04、047705、04××07、047708、04××09、047710、04××11、047712、04××13、047714、04××15、047716、04××17、047718、04××19、047720、04××21、047722、04××23、047724、04××25、047727、04××35、047737、04××38、047740、04××42、047743、04××54号)为《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涉案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红兵、徐延明、高凤为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要求徐红兵、徐延明、高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徐红兵、徐延明、高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7949799.99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42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7949799.99元的逾期利息(以为7949799.99元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展期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展期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涉案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诸城市和平北街69号玉山名流文化苑商业B段34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04××00、047701、04××02、047703、04××04、047705、04××07、047708、04××09、047710、04××11、047712、04××13、047714、04××15、047716、04××17、047718、04××19、047720、04××21、047722、04××23、047724、04××25、047727、04××35、047737、04××38、047740、04××42、047743、04××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徐红兵、徐延明、高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徐红兵、徐延明、高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78元,减半收取34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89元,由被告潍坊逸飞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星泽经贸有限公司、徐红兵、徐延明、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红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佩燕书 记 员 臧日霞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