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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玉国与奚立锁、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国,奚立锁,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4074号原告:陈玉国,男,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奚立锁,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常胜组57号。法定代表人:何维友,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玉国与被告奚立锁、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奚立锁,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奚立锁、云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607.69元(医疗费79939.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30140元、残疾赔偿金12892元、检查鉴定费4815.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2、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3时50分,被告奚立锁驾驶皖01A51**号变形拖拉机,沿槐林镇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槐林平安大道山嘴路段时,超越原告同向电动三轮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槐林中队认定,被告奚立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八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依照规定,被告奚立锁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经济损失,该事故车辆登记在云强公司名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皖01A53**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妻子刘桂英受伤花费医疗费1417元一并处理。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部分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认可12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车损认可7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垫付10000元到医院。原告年龄较大,不应有误工费。同意一并处理刘桂英医疗费。奚立锁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01A51**号拖拉机系其驾驶。其交11000元给交警队,另外给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云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3时50分,被告奚立锁驾驶皖01A51**号变形拖拉机,沿槐林镇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槐林平安大道山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立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八医院二次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脑挫伤,锁骨骨折等。皖01A53**变形拖拉机系由奚立锁所,挂靠在云强公司,该车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8月11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陈玉国从事红瓦销售等经营活动。庭审中,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奚立锁关于非医保用药已达成协议,由奚立锁承担非医保用药8000元。到庭各方均同意将刘桂英医疗费1417元一并处理赔偿给原告。原告受伤后奚立锁已向原告预付费用21000元,到庭各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奚立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奚立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国负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奚立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云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玉国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9939.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2892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及伤残情况,酌定1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检查鉴定费4815.80元系原告确定其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子陈昌传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红瓦销售等,结合槐林镇周庄村委会出具的陈玉国从事红瓦建材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证明,以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事发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装载有红瓦在道路上运输的照片,可认认定原告陈玉国有从事劳动的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自受伤至鉴定前一日为220天,即误工费30140元(220天*137元/天)予以支持,对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财产损失原告举证不足,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桂英的医疗费1417元各方均同意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玉国,本院予以支持。奚立锁经与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协商,自愿承担8000元非医保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3324.69元,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车辆损失6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68807.8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刘桂英医疗费,共计93916.89元,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再由奚立锁赔偿非医保费用8000元,另扣除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余下65916.8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奚立锁预付21000元应当由陈玉国予以返还,扣除奚立锁应当赔偿的8000元,陈玉国仍应返还奚立锁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国各项损失7940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916.89元,合计145324.69元;二、原告陈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奚立锁1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15元,由被告奚立锁负担500元,由原告陈玉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景亮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