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吴军、王维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吴军,王维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294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王维军,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军、王维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军、王维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王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6069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17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300元;5、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军、王维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二、律师函复印件两份、快递面单两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三、拆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的消费情况;四、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军、王维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证据系原件,由两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该证据加盖了电信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号码为153××××7733的受理工号为掌中数码,使用人为被告吴军,于2014年8月4日停机,2014年11月26日拆机,实际使用时间为3个月,可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四,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机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4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吴军提供苹果5S手机一台(串码35200806086113),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二、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吴军号码一个,号码为153××××7733,被告吴军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吴军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三、如被告吴军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吴军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手机归被告吴军所有;四、被告吴军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吴军承担;被告王维军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军领取了苹果5S手机一台和153××××7733号码一个。涉案号码仅在网3个月时间,之后被告吴军未再按约存入话费,涉案号码停机,并于2014年11月26日拆机。2014年12月16日与2015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两被告邮寄债务催讨及诉讼警告的律师函各一份,花去快递费1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军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吴军,被告吴军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53××××7733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吴军在网3个月后就没有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53××××7733号码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吴军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吴军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吴军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吴军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考察上述约定,即使153××××7733号码已经停机断网,被告吴军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吴军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电信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吴军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吴军仅交纳了3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军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6069元及违约金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吴军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维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军、王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军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及违约金共计9069元。三、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快递费共计2517元。四、被告王维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两被告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黄胜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树超代书 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5107号双方当事人: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军、王维军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1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