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与白静芳、陈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白静芳,陈素丽,白亚娟,谷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270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蔡毅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该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光,该信用社职工。被告:白静芳,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占友,系白静芳近亲属。被告:陈素丽,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白亚娟,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谷占友,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以下简称学院信用社)与被告白静芳、陈素丽、白亚娟、谷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院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刘炜光,被告白静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谷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丽、白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院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白静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包括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及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其中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静芳、陈素丽、白亚娟、谷占友于2016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白静芳发放最高限额人民币不超过95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月9.9‰,逾期利率为月14.85‰。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白静芳、陈素丽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被告白亚娟、谷占友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白静芳发放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后该笔贷款仅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谷占友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素丽、白亚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学院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期间内可向借款人循环发放借款,现该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四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白静芳于2016年6月17日发放了一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该笔借款被告只偿还原告67.5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5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未给付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再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再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借款四被告均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故原告应先就被告白静芳、陈素丽(借款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受偿。对被告白静芳、陈素丽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原告有权以被告白亚娟、谷占友提供抵押的财产受偿。被告白亚娟、谷占友对被告白静芳、陈素丽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白静芳、陈素丽追偿。被告陈素丽、白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与被告白静芳、陈素丽、白亚娟、谷占友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白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期内利息114046.5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14.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和复利(以各期期内未还利息数为基数自各期付息日起按月9.9‰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对被告白静芳、陈素丽提供抵押的房产一处,对被告白亚娟、谷占友提供抵押的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先对被告白静芳、陈素丽提供的抵押财产受偿,对被告白静芳、陈素丽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有权对被告白亚娟、谷占友提供抵押的房产受偿。被告白亚娟、谷占友对被告白静芳、陈素丽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静芳、陈素丽追偿。五、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6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静芳、陈素丽、白亚娟、谷占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俊竹人民陪审员王凤莲人民陪审员宋文杰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