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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宁波彰星车辆有限公司与芜湖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彰星车辆有限公司,芜湖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彰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陆来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7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华,总经理。上诉人宁波彰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星车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斯特精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彰星车辆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供需双方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同时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明显属于约定不明,且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供需双方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视为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意斯特精机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意斯特精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彰星车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