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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诉郜孝清、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郜孝清,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负责人:崔淑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上诉和执行。被告:郜孝清,男,1972年1月7日出生。被告: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万祥,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治县支行)诉被告郜孝清、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祥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被告郜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祥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郜孝清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49136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18362.36元);2、判令被告万祥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2012012001222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郜孝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还款方式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万祥合作社对本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了被告郜孝清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郜孝清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告知被告万祥合作社,但担保人至今未代予清偿。原告诉讼在案。被告郜孝清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认可,对原告诉求的本金49136元认可,利息该支付就支付。被告万祥合作社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郜孝清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郜孝清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途为蔬菜大棚,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郜孝清发放农贷50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郜孝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另证明被告万祥合作社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郜孝清。证据四、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万祥合作社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郜孝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郜孝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郜孝清作为借款人、被告万祥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2012012001222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郜孝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万祥合作社对本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了被告郜孝清的账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郜孝清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便不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仍余借款本金4913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18362.36元)尚未归还。被告南仙泉煤业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个人借款凭证上是被告郜孝清本人亲笔签名,故被告郜孝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被告郜孝清与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了被告郜孝清的惠农卡内,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郜孝清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郜孝清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49136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18362.36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祥合作社作为被告郜孝清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向原告履行剩余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故被告万祥合作社应对被告郜孝清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9136元,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18362.36元)。二、被告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被告郜孝清、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