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600艾扬与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扬,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扬,女,1958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华侨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郭宏定,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永刚,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艾扬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称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艾扬向市房产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房产局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侨路支行设立办理存量房监管银行的营业网点的所有档案资料。2016年8月31日,市房产局作出答复后,艾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8602行初88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房产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回复。市房产局分别向案外人周巧菊和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征求意见。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周巧菊收到市房产局征求意见函后回复称:不同意公开南京市鼓楼区山阴路25号302室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交易资料(含资金监管资料)、房屋测绘资料等信息。2016年12月20日,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市房产局的征求意见函后回复称:《存量房交易资金及佣金监管委托协议》为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公司与北京银行签署,属于商业性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同意公开。2016年12月20日,市房产局向艾扬作出《关于对艾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称《回复》),主要内容为:1、艾扬申请公开的“公开有关贵局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侨路支行设立办理存量房监管银行的营业网点的所有档案材料”不存在。市房产局没有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侨路支行设立过办理存量房监管银行的营业网点,更不存在“所有档案材料”一说(以下简称第一项答复);2、艾扬申请的“公开有关贵局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侨路支行设立办理存量房监管银行的营业网点的所有档案材料”如果是指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及佣金监管委托协议》,因涉及商业秘密,市房产局发函给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征求是否同意公开上述协议,该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开(以下简称第二项答复);3、艾扬申请的“公开有关贵局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侨路支行设立办理存量房监管银行的营业网点的所有档案材料”,如果是指鼓楼区山阴路25号302室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档案材料,因涉及个人隐私,市房产局发函给该房屋购买人(现产权人)周巧菊,征求是否同意公开该房屋相关信息。周巧菊回复不同意公开(以下简称第三项答复);4、艾扬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不具体,使市房产局无法准确理解申请内容,因此,请艾扬作出更改或补充(以下简称第四项答复);5、综上所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艾扬所申请的信息如果是市房产局与存量房交易资金银行监管网点的档案材料,此信息不存在。如果是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及佣金监管委托协议》,和鼓楼区山阴路25号302室房屋交易监管档案材料,因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均书面表示不同意公开。因此,现不予公开上述信息(以下简称第五项答复)。艾扬要求删除的第3至6自然段即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答复。艾扬在庭审中称对涉案的第一项答复没有异议,亦不需要市房产局公开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及佣金监管委托协议》、南京市鼓楼区山阴路25号302室房屋交易监管档案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则是通过审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依法公开,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艾扬对市房产局作出的第一项答复并无异议;对于第二、三、四、五项答复不予公开《存量房交易资金及佣金监管委托协议》和鼓楼区山阴路25号302室房屋交易监管档案材料,亦明确表示不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市房产局作出的《回复》不存在侵害艾扬知情权的可能性,对其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艾扬的起诉。上诉人艾扬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没有遵守“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席,然后是合议庭成员依次进入法庭就坐”的司法礼仪程序,职业形象不公正。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第十条的通知》(宁中法〔2014〕43号,以下称《通知》)中载明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推荐其知晓的、具有诉讼能力的本社区公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本社会团体成员担任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为由,认为公民杨易明与上诉人不属于同一个社区,不能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致使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请求二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状后,将本案上报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承担。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系出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之目的。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则是通过审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依法公开,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艾扬对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第一项并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项不予公开《存量房交易资金及佣金监管委托协议》和鼓楼区山阴路25号302室房屋交易监管档案材料的答复亦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获取上述信息。且上诉人艾扬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所作《回复》的第3自然段至第6自然段内容多余,要求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予以清除。据此,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作出的《回复》不存在侵害上诉人艾扬知情权的可能性,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艾扬的起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上诉人艾扬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一审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诉讼请求、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艾扬提出的一审法院不遵守司法礼仪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为杨易明不具有作为上诉人艾扬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不同意杨易明参加诉讼的行为亦无不当。上诉人艾扬提出的回避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经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艾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苏文审判员 洪 途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