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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九江市维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玉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维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玉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118号原告九江市维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90号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6984718314。法定代表人潘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07519。委托代理人陈名胜,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607110264。被告刘玉莲,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九江市维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民公司)与被告刘玉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丽鹏和陈名胜、被告刘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民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0年4月起对民强99号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但其一直拖欠2013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期间我公司曾通过多种方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物业费1846元,并支付违约金553.8元。被告刘玉莲辩称:原告根本没履行好物业服务义务,小区的绿化、卫生没有搞好,还有我家的门铃和漏水问题必须帮我解决,搞好了我会一分不少的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莲系九江市开发区杭州路99号民强·99号苑2栋3单元605室(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住户。2010年4月1日,原告与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每月按0.65元/平方米计算物业费、小高层住宅每月按1.00元/平方米计算物业费,如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日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了民强·99号苑2栋3单元605室交房手续,此后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截止2013年8月1日的物业费,后因被告一直不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来我院。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且对其家漏水问题不作处理,故拒绝交纳物业费。另外,被告已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物业费615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民强·99号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物业费184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且原告亦不能证实其与建设单位对该约定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管理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但其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房屋漏水涉及多方面因素,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九江市维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