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晓峰诉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晓峰,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峰,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618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张蓓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祺,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晓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晓峰,被上诉人东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祺、乔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晓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东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63,442.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东展公司主张蒋晓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4日的通知中称,“你已单方解除与我司劳动合同”,并以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蒋晓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经蒋晓峰举证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系东展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证明,东展公司举证不能,不能证明系蒋晓峰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应由东展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的第二条。2016年11月1日的调解笔录一页显示,蒋晓峰的第一项请求为请求与东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而调解笔录第六页显示,东展公司表示因东展公司无过错且无任何违法,所以不同意蒋晓峰的所有请求。既然东展公司不同意蒋晓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则无权再以这项请求为借口办理退工。同时蒋晓峰重申,蒋晓峰没有行使过解除权,原审庭审笔录可以为证。2016年10月21日之后,蒋晓峰未在原岗位出勤的原因是XX中学已向蒋晓峰出具了工作调动通知书和教职工离校登记表,而蒋晓峰未去新岗位出勤的原因是东展公司没有履行新岗位告知义务。在工作调动时,东展公司负有工作岗位告知义务,既然蒋晓峰不知道新岗位,当然不可能去新岗位出勤。可是东展公司在新岗位明确之前就已经不允许蒋晓峰在原岗位工作,导致蒋晓峰在2016年10月21日之后没有工作岗位,据此蒋晓峰才提请劳动仲裁。东展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11月9日,蒋晓峰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东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400元及2016年年薪差额46,8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裁决:一、东展公司支付蒋晓峰2016年年薪差额31,744.90元;二、对蒋晓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蒋晓峰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442.91元以及2016年年薪差额37,593.9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晓峰与东展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订立《岗位聘约》和《员工工资核定单》,约定蒋晓峰工作地点为XX中学,聘用岗位为英语教师,聘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基本工资12,209.58元/月,核定年薪为183,143.72元,并确认蒋晓峰转至XX中学后,劳动关系不中断,工龄连续计算,薪酬保持总体不变。2016年10月21日,XX中学向蒋晓峰出具《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蒋晓峰同志,你的人事关系在上海XX公司,在XX中学工作是不适合的,请你在2016年10月24日到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报到工作。特此通知。”2016年10月26日,东展公司向蒋晓峰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蒋晓峰,你与上海XX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派至XX中学任教,2016年10月,经XX中学校务会研究决定,由于你不适合XX中学担任英语教学工作,并要求你于2016年10月24日返回东展教育公司。但是根据考勤记录,你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今未至公司上班,缺勤已达3天,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审批手续,按公司考勤制度该未请假行为已属于旷工。现通知你于本函到达之日起(以邮戳为准)即刻返回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如你未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公司,公司将视你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告知。”2016年10月29日,蒋晓峰向东展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侯艳莲发送短信,主要内容如下:“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侯艳莲总经理,贵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我提供劳动条件,我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支付补偿金。我于2016年10月24日已向仲裁中心提交申请。蒋晓峰。”一审中,东展公司提供了2016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调解的调解笔录,该笔录记载:……申:宣读申请书,我的请求如下:1、请求与东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之规定……调:申请人最后工作至哪一天?申: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21日(周五)。24日起就没有再去上班,原因是我本人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申:我在10月29日上午收到EMS后,再次发短信给侯艳莲,再次告诉她我要与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在2016年10月21日下午,我与侯艳莲打电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当日已解除劳动合同。……调:如果被申请人公司变更的学校地点离你居住地更近是否接受?申:不接受,我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也不会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XX中学工作。蒋晓峰于2016年11月9日递交仲裁委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我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在2016年10月21日下午联系了东展教育公司法人侯艳莲,她告诉我必须服从调岗,如10月24日不来报到工作,将开始停发我工资。我当即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支付补偿金……”2016年11月14日,东展公司向蒋晓峰出具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你已单方解除与我司(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现通知你于2016年11月25日9:00,XX路XX弄XX号XX楼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劳动手册。档案、社保、公积金等转移手续,将按规定予以办理。”一审审理中,蒋晓峰确认:1、2016年10月21日之后既未至XX中学上班,也未至东展公司处上班;2、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1月至10月年薪差额数额没有异议,但鉴于其工作表现,东展公司应当支付其全年工资。东展公司确认于2016年11月1日为蒋晓峰办理退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蒋晓峰主张东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东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短信记录、调解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蒋晓峰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展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蒋晓峰先后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9日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向东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蒋晓峰对短信记录和调解笔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东展公司违法调岗在先,蒋晓峰有权不去东展公司处上班。原审法院认为,蒋晓峰如对调岗不服,应另辟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采取对抗管理或怠于履行劳动义务的方式解决争议。在该调岗由双方协商一致再次变更之前,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之前,蒋晓峰应按照东展公司要求至新岗位上班,但蒋晓峰未至新岗位上班,属于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不论东展公司是基于蒋晓峰的意思表示还是以蒋晓峰旷工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均无不当。蒋晓峰要求东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薪差额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蒋晓峰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之后未再为东展公司提供劳动。蒋晓峰以工作表现良好为由要求东展公司支付全年年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蒋晓峰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在岗期间年薪差额数额31,744.9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判决:一、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晓峰2016年年薪差额31,744.90元;二、驳回蒋晓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晓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系蒋晓峰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在卷证据内容显示,蒋晓峰发送给侯艳莲短信以及递交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中均可以印证其要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中,蒋晓峰提出“要解除”与“已解除”是不同概念。对此,本院认为,“要解除”是一种意思,意思如仅存于内心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一旦当事人将意思表现于外,则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就应当生效。更何况,蒋晓峰在2016年10月21日之后既未至XX中学上班,也未至东展公司处上班,这也印证了其实际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蒋晓峰坚持主张其没有行使解除权,即便如其所言,本案假设系东展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故而根据蒋晓峰连续缺勤3天,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审批手续等情节,东展公司作出解除行为,亦不违法。综上所述,无论本案劳动合同是基于蒋晓峰的意思表示而解除,还是东展公司因蒋晓峰旷工而解除,蒋晓峰要求东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蒋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