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志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远,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抚州市。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由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志远持C1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赣F×××××二轮摩托车沿抚州市东乡区大富大道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抚州市东乡区大富大道“施美药业”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驾驶的绿彭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后某徐某、李文安)发生追尾,造成何志远、李文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文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6日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志远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志远持C1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赣F×××××二轮摩托车沿抚州市东乡区大富大道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抚州市东乡区大富大道“施美药业”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驾驶的绿彭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后某乘徐某、李文安)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文安和被告人何志远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李文安和被告人何志远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2月16日李文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文安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何志远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28日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志远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何志远赔偿了李文安亲属经济损失15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徐某、朱某、万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及属性检测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志远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远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远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远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抚州市东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何志远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园辉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