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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8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西安习礼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西安习礼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66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根牢,男,汉族。被告:西安习礼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青军,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西安习礼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习礼茶业”)、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根牢、被告西安习礼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严学、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将其所有的糜家桥小区53号楼203室,由被告赵某代表被告习礼茶业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楼下房屋发现房屋卫生间渗漏,立即通过小区向被告赵某提出维修,后维修未果。2014年9月,因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管理租赁房屋的供排水设施,导致租赁房屋卫生间的水溢到卫生间的地板上,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致污水流至房屋客厅、卧室等处,并渗漏至下层房屋。2014年10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租用房屋,因被告使用原告房屋过程中导致房屋受损,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习礼茶业与被告赵某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木地板损失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习礼茶叶辩称,原告的房屋具有瑕疵,漏水的原因系房屋瑕疵所造成的,且原告对房屋有监管和修缮的责任,漏水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其仅为被告习礼茶业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由被告习礼茶业向原告缴纳,房屋也由被告习礼茶叶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习礼茶业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的糜家桥小区53号楼203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习礼茶业,租赁期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承租使用房屋期间,因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房屋木地板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木地板损失48000元,并申请对房屋的木地板损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将该案卷宗转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方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木地板损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陕西方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难以对委托鉴定事项及木地板的损坏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为由将该案退回。另查,原告表示房屋木地板其已支付7000元修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以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涉案房屋的木地板其已支付7000元修复,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鉴定机构以难对委托鉴定事项及木地板的损坏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为由将本案退回,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木地板损失48000元的主张,证据明显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某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