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李平、清流县益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李平,清流县益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7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李积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严丽清,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清流县益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南岐���南岐电站(生产经营场所:南岐水电站、庵子楼水电站、温郊杨竹溪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41685852K。法定代表人:徐旺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被告李平、清流县益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益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502838.18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信用卡项下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平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费23728元;3.被告益发公司对被告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498715.35元及利息4122.83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1498715.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信用卡项下债务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李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08)用于信用卡消费付款。被告李平于2012年1月2日开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上述信用卡尚欠本金1498715.35元,利息220132.22元,滞纳金362015.61元,共计2080863.18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其所持有的卡号为40×××08信用卡���欠本金1498715.35元,利息220132.22元,滞纳金362015.61元,共计2080863.18元;因其目前全额还款存在困难,申请对卡号为40×××08信用卡的上述欠款进行债务重组,分期付款。被告李平承诺,如原告同意其信用卡债务重组申请及重组方案,其承诺按照还款计划,以原告月结账单为准,按月及时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债务重组,将分期未到期余额提前结清,并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利息及滞纳金。2013年12月6日,原告同意被告李平的债务重组申请,同意债务重组金额为208万元,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1月29日,被告益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益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就被告李平对原告所负的信用卡债务,由被告益发公司作为还款人一事作出决议,截止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平在原告的授信余额为205万元,被告益发公司同意在被告李平还清对原告的信用卡欠款前,当被告李平个人的信用卡偿债准备经账户内余额不足20万元时,由原告直接从公司所属南岐水电站在原告的电费收入监管账户40×××16扣划资金补齐差额款项,无需经过被告益发公司的同意。被告益发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对被告李平信用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平尚欠信用卡本金1502838.18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728元。根据《承诺函》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计收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平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根据被告益发公司出具的《益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益发公司对被告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消费交易明细表;3.《承诺函》;4.《益发公司股东会决议》;5.信用卡欠款本息电子数据截屏;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的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印送对账单,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自账单日起7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如乙方对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起30天内向甲方查询和要求更正,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第二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需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平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498715.35元及利息4122.83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承诺函》、《益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平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李平透支消费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平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平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益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被告益发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平申领使用的案涉信用卡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明确,且未超过保证期,被告益发公司应对被告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发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平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8715.35元及利息4122.83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1498715.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信用卡项下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728元。三、被告清流县益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流县益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9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唐秀珍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