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秉奇与何彦平、马玉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秉奇,何彦平,马玉英,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永登县河桥镇七里村民委员会,李永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奇,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彦平,男,回族,1959年3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英,女,回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河桥镇。法定代表人:白受云,系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登县河桥镇七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河桥镇村小学。负责人:苏长兴,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李永平,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上诉人李秉奇因与被上诉人何彦平、马玉英、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永登县河桥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李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10月9日,李秉奇以愿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秉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秉奇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唐志明代理审判员陆路代理审判员盖维张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