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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行审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盐城大圣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城大圣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03行审99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桦、崔和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盐城大圣医院,住所地盐城市盐马南路瑞盛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曾文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昌,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盐工商案(2016)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2017年8月30日下午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盐工商案(2016)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中认定:盐城大圣医院(下称大圣医院)在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情况下,在设计、制作、印刷的“男人世界”印刷品广告上宣传自己为单位为“盐城男科第一品牌”,其行为属于在医疗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大圣医院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医疗广告,并处以罚款20万元。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大圣医院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大圣医院在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作出的盐工商案(2016)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盐工商案(2016)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宋 君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贾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