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30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振兴海绵厂与俞小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振兴海绵厂,俞小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30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振兴海绵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姚祥村朱庄工业园。负责人:褚道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小弟,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振兴海绵厂与俞小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至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