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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松善辉电子��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智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松善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智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524号原告:深圳市松善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埔洋涌工业区7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66961T。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一���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可泽,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贵州智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石桥仓储物流园,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豪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松善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智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松善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可泽,被告贵州智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豪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93315.79元,另该合同对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付款时间、交货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发票,可被告至今拖欠上述货款83315.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31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只是第三方关系,并没有从原告处收到任何货物,所以就不会支付该笔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深圳市松善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智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规格型号的FPC(软性线路板、柔性电路板),合同对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定方式交付了约定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83315.79元未再支付。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3315.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所签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该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诉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贵州智恒光电科技公司关于其系第三方关系,没有从原告处收到任何货物,是收到深圳市新信邦光电有限公司货物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货款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该辩称理由与原、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无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已向深圳市新信邦光电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了本案货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智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松善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31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州智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晶晶 微信公众号“”